近日,宿松人民法院处理审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被告人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贺某非法所得8300元,假冒的500桶涂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贺某,女,41岁,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小区。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贺某经张某介绍电话联系了一个姓章的客户,对方指定要求购买“三棵树”和“天祥”牌的涂料各250桶,双方约定每桶价格120元,贺某收取对方8300元的定金。后贺某利用张某留置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设备生产了该批涂料,并依照对方提供的外包装样式订做了“三棵树”和“天祥”牌的涂料包装桶各250个。
2012年10月30日,500桶涂料全部生产包装完成。次日早上,贺某雇佣一辆货车将该批涂料运往宿松交易;16时许,货车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等待交易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涂料价值4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8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