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迎春漆业)作为乙方、舒城县新天地装饰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货的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了《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已经拥有一间涂料销售门店以立邦特约经销店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地址位于舒城县春秋路大转盘南侧(建行西边)。协议签订后,迎春漆业在其店铺门头上方招牌及店铺外墙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门头上方招牌注明“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14年6月,立邦公司发现迎春漆业店铺中上述“立邦”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及“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字样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迎春漆业通过与立邦公司订立《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获得立邦公司许可在其店铺的门头上方及外墙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业的“立邦”文字商标,该种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迎春漆业在上述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后,未再与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许可的指定经销商续签协议,也未及时清除其店铺门头及外墙柱中的“立邦”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迎春漆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店铺中销售正品立邦漆,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标,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指示商标信息,促销宣传,扩大销售,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标法上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情形,是指以善良正当的方式使用他人叙述性商标的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标;二是使用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不能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发生误认。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关联和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迎春漆业作为立邦公司曾经的加盟经销商,在加盟经销协议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继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经营的油漆专卖店门头匾额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和专卖授权号,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过对立邦公司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故迎春漆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当途径进货,系立邦正规产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冒牌货”,但是否销售正规商品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不作这种指示消费者将无法得知商品信息;二是使用方式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该等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和混淆。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使得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